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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1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帥嘉寶林惠瑜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12號

抗告人
江德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出「江德群為必要費用而聲請確認狀」、「聲請釋示書」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03年度他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65號),於訴訟進行中,經原審依職權傳訊證人陳佐政,其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74元,證人蔡沛宏,其證人日旅費688元,合計1,262元,已先由國庫墊付。嗣該事件於103年3月26日分別經原審裁定及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分經本院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082號裁定駁回抗告及103年度判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爰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抗告人徵收之等語,乃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原審繳納必要費用1,262元。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撤銷水權之程序嚴重違法,且本件水權之被撤銷非因抗告人無「原有使用」資格或因怠惰申請容許所致,純係因相對人無申辦容許之途徑可資遵循,相對人之違法行政甚明,故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情況判決之情形,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㈡抗告人嗣後發現相對人都市土地容許養殖使用辦法已於102年5月30日解除禁令,亦即相對人所要求補正期限內,仍屬禁止項目,抗告人要如何補正該禁止項目,卻又因未補正而遭撤銷水權,自顯失公平,故本件應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重新起算得撤銷水權之期間,且該法條得拘束司法判決,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98條、第199條等規定,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並賠償抗告人所受之損害。㈢依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釋意旨,得憑相關文件申請接水(水權)、接電或營業登記(養殖漁業登記),行政法院應受此函釋拘束,若與此函釋意旨牴觸,難謂其有何效力等語。

四、本院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依職權傳訊證人陳佐政、蔡沛宏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分別為574元及688元,合計1,262元,已由國庫墊付;茲該案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65號裁定及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後,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082號裁定駁回抗告,及103年度判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查,證人日旅費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規定,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終局確定判決敗訴已如前述,自應負擔上開費用。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抗告意旨,乃抗告人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行政法院應受民法第128條及內政部函釋之拘束,亦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1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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