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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98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98號

抗告人
陳亮宇
抗告人
陳亮融
抗告人
陳明鐺
抗告人
陳能島
抗告人
陳庭修
抗告人
陳漢鄉
抗告人
陳洋洲
抗告人
施阿錦
抗告人
鄭玉葉
抗告人
陳明裕
抗告人
許秀雀
抗告人
陳亮傑
抗告人
陳亮為
抗告人
陳水發
抗告人
陳明堂
相對人
行政院
代表人
江宜樺
參加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表人
楊泮池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表人
黃榮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緣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為興建校舍及規劃道路、庭園佈置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154-3地號等15筆土地,由教育部報經相對人民國76年12月28日台(76)內地字第559022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北市地政局,100年12月20日更名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嗣土地改良物部分,依完成勘估之情形,先後經參加人北市地政局87年12月9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5100號、88年7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177700號及臺北市政府89年9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8391100號公告。抗告人於89年11月22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臺北市○○區○○段5小段155-1、156-1、157-1、158、159、167地號等土地。案經臺北市政府以參加人臺大係有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而致未能依計畫進度完成使用,報經內政部層轉相對人以90年3月29日台(90)內地字第9005215號函復同意不予發還後,由參加人北市地政局以90年4月18日北市地四字第9020967900號函復抗告人等。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因對原審法院原確定判決不服,於102年5月9日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87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㈡按原確定判決係由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12月18日97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判決於98年1月1日送達兼其他抗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亮宇,有送達證書可稽,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再審期間應自98年1月2日起算,迄至98年1月31日(星期六)已屆滿30日,故以次一上班日即98年2月2日為本件提起再審不變期間之末日。然抗告人至102年5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抗告人雖稱現方知悉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及14款再審事由,然未具體表明其何時知悉該再審事由,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應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2年4月25日始委任律師(參聲證1號),經與律師討論後始發現再審事由,並依聲證1號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已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8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277條第1項第4款:「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規定既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者,其提出之證據,應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逾原確定判決送達起算之30日,核無不合。又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是以抗告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另抗告人於抗告中提出之聲證1號即其委任律師撰再審之訴狀之書面委任契約,證明其於該日即102年4月24日始知悉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查該委任契約充其量得證明其委任律師撰狀之日期,並無法證明其何時知悉有其所稱之證物,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78年3月17日北市地字第11181號函及88年9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8822713700號函。從而,抗告人逾原確定判決送達起算之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起訴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9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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