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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59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侯東昇林文舟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59號

聲請人
蕭來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即明。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系爭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6年9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103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就系爭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指明,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5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