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69號
- 聲請人
- 范紀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榮民就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3號裁定,以其起訴逾越收受訴願決定後2個月之法定期限,認其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43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