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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3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鍾耀光鄭忠仁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36號

再審原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辦理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121,405,905元,再審被告初查以所列營業權攤銷數76,991,256元性質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尚屬有別,且未提示客觀合理鑑價資料說明購買價款之評估依據,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44,414,649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19,627,524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判字第96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誤認系爭收購標的不符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基金會)97年函所稱「事業」之三要素,率而維持違法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次,原判決誤認再審原告未提出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更將「收購成本之真實、合理、必要」及「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混為一談,原確定判決未及廢棄改判,是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業已論明(一)再審原告購買潤泰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之資產,於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權攤銷數76,991,256元,經再審被告否准認列,而自申報起至訴願決定止,再審原告均主張上開金額為「營業權」之攤銷,迄原審審理時,始主張應列為「商譽」之攤銷。(二)基金會97年函釋所稱「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本件買賣既無營業權之轉讓,亦無客戶名單及供應商名單之轉讓情事,則再審原告顯僅購入潤泰公司平鎮店之土地、房屋建物及固定資產與東興公司之動產,且於收購之後,係以本身名義經營,而非以潤泰公司或東興公司名義經營,亦無須潤泰公司或東興公司授與營業權之情事,再審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所購潤泰公司平鎮店及東興公司臺東店符合上開函釋所稱之「事業」,原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所購買者僅屬營業據點,亦無違誤。(三)而依本院103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貨物通路商所購買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之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基金會97年函釋意旨所稱『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之決議意旨,本件應無商譽攤銷規定之適用等情,認再審原告上訴主張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3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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