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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3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藍獻林沈應南蕭忠仁胡國棟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30號

聲請人
葉美珠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初查以其漏報配偶吳超竑取自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竑公司)及東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41,343,800元及15,449,685元,計56,793,485元,另查獲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利息、營利、租賃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78,025元,併課核定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8,200,666元,補徵稅額16,790,078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6,791,575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8,393,495元。聲請人就其配偶取自大竑公司及東風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將關於聲請人罰鍰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本稅部分上訴駁回。經原審就罰鍰部分更為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0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一)原確定裁定維持原判決,以經申報戶選定列名者即為納稅義務人,對該合併申報之綜所稅之稅捐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為違章主體而負裁罰之責為由,認定聲請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裁罰規定,顯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職權調查證據原則之適用法規違誤。(二)違章裁罰之性質與重視負擔公平之稅捐核課行為有別,對於聲請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違章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原處分機關自應負擔舉證責任,方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示之行為責任處罰原則相符。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漏未審酌,即以實質上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事實,且發生漏稅之結果,遽而推論聲請人主觀上具有過失責任,核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上訴為不合法,並據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於聲請人對原判決不服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3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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