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30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 代表人
- 林國楨
- 訴訟代理人
- 劉玟欣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改制前臺南縣○○市○○段582-7、582-9、582-22地號等3筆土地,土地登記地目為「田」,83年起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耕作種稻,連續13年作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田賦;縱使休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解釋,仍應視為農業使用;雖於56年間劃設為住宅區,然係屬於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相對人實無理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5年地價稅。又相對人負責查核業務,對於職權調查證據應更為嚴格,承審法院尤當如此,不應僅依據相對人之說明依據,即憑以認定事實,致有錯誤適用法規,及重複課稅之情事;且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重要証物均漏未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前係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9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99號裁定卻錯誤認定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