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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66號

祭祀公業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鍾耀光胡國棟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66號

上訴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代表人
高清雲
代表人
高德三
代表人
高明來
代表人
高兆銘
代表人
高呈祥
代表人
高成賢
代表人
高清松
代表人
高泉發
代表人
高鵬洲
代表人
高亮一
代表人
高宏基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興辦道路及景美溪整治工程,分別經所屬地政局於民國77年11月14日及88年10月18日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臺北市文山區(原景美區)景美段四小段58-1等3筆地號及老泉段四小段11-1等9筆地號土地,其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取,經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以89年保管字第00563號、92年保管字第0329號保管於「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嗣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填具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領系爭保管款,經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231920520號函命補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535號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遂以102年8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231920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第2目之規定,並非關於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之規範,逾越母法土地徵收條例第36-1條之規定,應無適用餘地,惟原判決對此未敘明其理由及論理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領取辦法中所稱若祭祀公業管理人權限有爭議已繫屬法院者,應俟判決確定云云,應指管理人之權限不明或權限有爭議之情形,即管理人之權限是否及於請領徵收補償款存有爭議之情形,始應俟判決確定後方可請領。經查,派下高春長所提起之確認管理人不存在案件,皆與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限無關,亦經臺北地院100訴字第45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上字第829號等判決確認高清雲等13人之選任程序並無違誤在案,自無再補正臺北地院100訴字第453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必要,惟原判決認定本件並無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第1目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辦法第2目之規定,顯有誤解,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祭祀公業高佛成業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亦追認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等為管理人,並代表祭祀公業高佛成領取系爭保管款,經大會無異議通過,自應有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第1目前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曲解文義,不當限制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有違行政目的、產生差別待遇、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領取辦法乃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權責,為執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計算、發放及領取等相關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土地徵收條例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相悖,被上訴人加以適用並未曲解文義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第一目係適用於對管理人之身分(即足以代表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身分)並無爭議時,得由管理人切結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領取補償費;但書係指派下員對管理人身分並無爭執,僅對於管理人得否領取補償費有異議時,則規定應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領取。第二目適用於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得行使管理人之權限有爭執時,明定於案件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該目之規定並非僅適用於管理人領取補償費之權限有爭議之情形。第三目規定若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即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是本件上訴人之規約對相關領取補償費事宜並無明確規定,而部分派下員高春長等7人已就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提出異議,並向法院訴請確認高清雲等13人非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無管理權限,顯係有關管理人管理權限之爭議,自應適用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第二目之規定辦理,即應補正判決確定証明書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6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祭祀公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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