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95號

土地徵收補償費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蘇嫊娟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95號

上訴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代表人
高清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管理人為高清雲、高德三、高泉萬、高呈祥、高兆銘、高宏基、高明來、高泉發、高亮一、高清松、高成賢、高鵬洲、高泉吉等13人(下稱高清雲等13人),前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以民國1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另上訴人管理人於100年9月3日開會選舉高清雲1人為代表人,代表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並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為興辦臺北市「景美景興路153巷⑴景華街82巷至7弄⑵景興路137巷道路工程」及「景美溪寶橋上游左岸新店市界至恆光橋整治工程」,分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於77年11月14日及88年10月18日公告徵收(下分別稱77年徵收案、88年徵收案),徵收範圍包括上訴人所有臺北市景美區○○○○○○○區○○○段0○段00○0○0○○號及文山區老泉段4小段11-1等9筆地號土地。其徵收相關之補償費因逾期未領,經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就88年徵收案、77年徵收案徵收補償費(下合稱系爭保管款)分別以89年保管字第563號、92年保管字第329號保管案號列入各該保管清冊,保管於「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嗣上訴人分別於100年9月6日、102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領系爭保管款,因部分派下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管理人高清雲等13人對上訴人管理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及假處分,經被上訴人報請內政部函示,內政部復以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上訴人復於102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申領系爭保管款,經案陳被上訴人處置,被上訴人函請其補正相關判決確定證明,其後因上訴人未能檢附,被上訴人遂以102年8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231920500號函(下稱前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6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乃另由管理人高清雲、高呈祥、高兆銘、高宏基、高明來、高亮一、高清松、高成賢、高鵬洲(下稱高清雲等9人)具名於105年5月13日檢附前經文山區公所103年4月14日准予備查之上訴人派下員名冊及臺北地院104年10月28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再次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申領系爭保管款,因其餘管理人即訴外人高泉吉、高泉萬、高德三未會同申請(管理人即訴外人高泉發已死亡),故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531205310號函檢附一次告知單定期通知上訴人應由管理人全體會同申請,然其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遂以105年6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531205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依上訴人(即原審原告)105年5月13日申請書所載內容,作成准許發放89年保管字第563號、92年保管字第329號保管款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89年保管字第563號、92年保管字第329號保管款按清償時確定之本金及利息給付上訴人。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管理人原有高清雲等13人,前經文山區公所100年8月30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2143200號函准予備查,其中除高泉發已死亡之外,本次另有高泉吉、高泉萬、高德三等3人未會同申請。至依上開上訴人100年9月3日第2屆第1次管理人會議議事錄所載,有關「選舉高清雲1人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及「同意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原係兩個不同之議案,並無議決高清雲1人可代表上訴人領取系爭保管款。又依上訴人100年12月15日第2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關於系爭保管款之領取案,決議內容為:「同意追認現任管理人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泉萬、高呈祥、高成賢、高泉吉、高清松、高泉發、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等13人為本公業之管理人,並代表本公業領取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9年保管字第005OO號、92年保管字第03OO號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究其文義,該提案係針對系爭保管款之領取而付諸表決,其既將「追認高清雲等13人為上訴人管理人」與「代表上訴人領取系爭保管款」並列,自係指由管理人高清雲等13人全體代表上訴人領取系爭保管款之意思,無從認為高清雲等13人中任何人得各別代表上訴人申領,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徵收補償費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第1目之規定,並無牴觸,且其既為上訴人最高意思機關即派下員大會針對授權領取系爭保管款所作成之決議,自排除得由管理人13人中再選出1人或多人代表上訴人申領之空間,亦無民法、民事訴訟法、公司法或慣習上代表人、董事或管理人有數人時,均得單獨代表團體等法理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所舉上開105年5月17日第2屆管理人第8次會議議事錄,經管理人高清雲等9人出席並決議:「……同意由管理人高清雲代表本祭祀公業領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89年保管字第00563號、92年保管字第0329號徵收補償費保管款。」顯已違背上開第2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自難認具效力。況有未出席前開105年5月17日會議之管理人高泉吉另以105年5月18日函稱:伊與其他未出席之管理人高泉萬、高德三已拒絕高清雲等9人要求簽名蓋章領取系爭保管款一事,並主張應全體管理人共同協商方得領取系爭保管款,請地政局勿給付高清雲等9人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531205310號函檢附一次告知單定期通知上訴人補正,依上訴人100年12月15日第2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事項㈣之決議,應由管理人全體會同申請(扣除高泉發已死亡外,另有高泉吉、高泉萬、高德三未會同申請),然其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本件領取系爭保管款之申請,自屬有據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有關先位聲明部分;另以: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果依實體法的規定,對於應否給付或給付之金額,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者,則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雖已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然上訴人仍須由合法之代表人具名領取,且所得領取之金額若干,仍須先經被上訴人核定始得確定,上訴人尚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為由,駁回原審之訴有關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且依民法、公司法及臺灣民間慣習,各管理人均應得代表祭祀公業。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第2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內容,係追認高清雲等13人為上訴人之管理人,並由管理人代表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款,並未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由全體管理人代表本公業領取」之內容,該決議之重點在於「為免保管款久懸未辦理領取而逾領取時效,故提案由派下員領取,並無須由全體管理人代表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款之限制,故領取保管款之代表人,只須為合法代表即為已足,不限於全體管理人共同辦理,被上訴人曲解前開決議,將決議解釋為須全體管理人代表領取,係悖前述決議之真義,而增加決議未有之限制,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原判決復予維持,亦有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規定授權,而於98年10月9日修正發布徵收補償費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祭祀公業所有者,如規約有明確規定者,從其規約;規約無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㈠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經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領取。……。」並未要求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全體管理人領取,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由管理人之一高清雲單獨代理申領系爭保管款,被上訴人抑留不發,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判決確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9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補償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