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66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高佛成
- 代表人
- 高清雲
- 代表人
- 高德三
- 代表人
- 高明來
- 代表人
- 高兆銘
- 代表人
- 高呈祥
- 代表人
- 高成賢
- 代表人
- 高清松
- 代表人
- 高泉發
- 代表人
- 高鵬洲
- 代表人
- 高亮一
- 代表人
- 高宏基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力維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興辦道路及景美溪整治工程,分別經所屬地政局於民國77年11月14日及88年10月18日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臺北市文山區(原景美區)景美段四小段58-1等3筆地號及老泉段四小段11-1等9筆地號土地,其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取,經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以89年保管字第00563號、92年保管字第0329號保管於「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嗣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填具領取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領系爭保管款,經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231920520號函命補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535號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遂以102年8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231920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第2目之規定,並非關於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之規範,逾越母法土地徵收條例第36-1條之規定,應無適用餘地,惟原判決對此未敘明其理由及論理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領取辦法中所稱若祭祀公業管理人權限有爭議已繫屬法院者,應俟判決確定云云,應指管理人之權限不明或權限有爭議之情形,即管理人之權限是否及於請領徵收補償款存有爭議之情形,始應俟判決確定後方可請領。經查,派下高春長所提起之確認管理人不存在案件,皆與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限無關,亦經臺北地院100訴字第45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上字第829號等判決確認高清雲等13人之選任程序並無違誤在案,自無再補正臺北地院100訴字第453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必要,惟原判決認定本件並無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第1目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辦法第2目之規定,顯有誤解,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祭祀公業高佛成業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亦追認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等為管理人,並代表祭祀公業高佛成領取系爭保管款,經大會無異議通過,自應有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第1目前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曲解文義,不當限制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有違行政目的、產生差別待遇、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領取辦法乃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權責,為執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計算、發放及領取等相關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土地徵收條例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相悖,被上訴人加以適用並未曲解文義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第一目係適用於對管理人之身分(即足以代表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身分)並無爭議時,得由管理人切結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領取補償費;但書係指派下員對管理人身分並無爭執,僅對於管理人得否領取補償費有異議時,則規定應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領取。第二目適用於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得行使管理人之權限有爭執時,明定於案件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該目之規定並非僅適用於管理人領取補償費之權限有爭議之情形。第三目規定若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即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是本件上訴人之規約對相關領取補償費事宜並無明確規定,而部分派下員高春長等7人已就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提出異議,並向法院訴請確認高清雲等13人非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無管理權限,顯係有關管理人管理權限之爭議,自應適用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第二目之規定辦理,即應補正判決確定証明書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