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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21號
- 再審原告
- 廖麗美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献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阮清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係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律公司)董事長廖祿立之兄嫂,其配偶廖祿堙則為美律公司之董事。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3月5日與其子廖耕囯訂立1年期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所持美律公司股票280萬股信託予廖耕囯,而以其子女廖耕彬、廖耕囯、廖娜娜及廖娟娟4人為信託期間孳息受益人,並依信託關係申報贈與稅。再審被告初查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5,376,312元,應納稅額348,257元。嗣經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於訂約時已知悉信託財產(股票)有可得確定之盈餘(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後,始藉信託之形式贈與信託孳息予受益人,乃就受益人實際取得股利價值,依實質課稅原則,重行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為45,329,928元,應納稅額為13,802,369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46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贈與係諾成契約,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如已互相表示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是贈與契約並不以「交付」為成立生效要件。故贈與稅之核課期間起算點,應自贈與行為做成時起算,惟本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規定之贈與」等語,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本件贈與稅之核課期間,應自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即96年4月6日)起算5年核課期間,應於101年4月6日即已屆滿,惟再審被告遲至101年8月3日開始調查,101年8月9日始將課稅處分送達予再審原告,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所規定之核課期間,稅捐機關之課稅權即告消滅,而不得再補徵或核課稅捐等語。
四、查原確定判決係引用本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規定之贈與」之意旨,認受託人廖耕囯於股利發放後直接轉付包含其自己在內之4名受益人,觀其經濟實質,乃上訴人將該股利贈與4名受益子女,而假受託人廖耕囯之手以實現,並應於該4名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以「股利實際交付日」為直接贈與行為作成日,該等事實認定之過程,及証據資料之取捨,符合日常經驗法則,並無錯誤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本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受益人受領系爭股票或現金股利時為本件贈與生效之時點,其見解並無違誤。再審意旨再予爭執贈與契約係諾成契約,本件已逾贈與稅之核課期間云云,核屬再審原告一己歧異之見解,委無足採。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