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90號
- 上訴人
- 敬群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宥廷
- 訴訟代理人
- 周威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本皓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黃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具藥商資格,於民國101年9月9日至10月23日分別在好萊塢電影台、八大第1台及八大戲劇台等電視台,宣播「成長180長高計畫」藥品廣告共計37件,該藥品品名為「衛爾好長骨補髓精內服液(龜鹿二仙膏)」(衛署成製字第012569號);案經民眾檢舉、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現為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各縣市衛生局(所)等單位分別查獲,續函轉被上訴人辦理,復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4月18日、7月16日函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均未說明,被上訴人遂以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8月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078196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獲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核後,於102年10月17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109650號函變更罰鍰為56萬元,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等規定,營業行為成果分為收入及成本費用,廣告費用得計列營業成本費用,廣告行為當具營業性質,詎原判決率謂「廣告行為,非具營業行為性質」,拒不適用本院98年11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未依職權適用上揭條文,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認藥物廣告係屬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復又謂廣告行為不具營業性質,顯有前後矛盾之情事。另類同本件長高計畫廣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7日衛部法字第1020115200號訴願決定書表示「……是否宣傳醫療效能,外觀上似難分辨是否屬宣傳醫療效能之藥品廣告或食品廣告……」等語,則本件是否屬宣傳醫療效能,不能無疑,惟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顯有違法等語。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經比對被上訴人101年11月1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10108493號裁處書所附違規藥品廣告宣播清冊,前次裁罰之77件違規藥品廣告並不包含系爭37件藥品廣告在內,故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款所作之決議,其處罰對象為違規之營業行為,性質上本具有持續性,本應予適當切割方能按次連續予以處罰,而本件上訴人所宣播之系爭廣告與之前另案遭受裁處之77件廣告,則屬於不同的日期、或同日不同的時段抑或利用不同媒體宣播之廣告宣播行為,每一廣告行為一經宣播完畢即不再存在,性質上本屬可分割之數行為,並無就單一廣告行為按次連續處罰之問題,核與本院決議關於「營業」行為性質,顯有不同;「藥物化粧品廣告違規案件處罰原則」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5月30日衛署藥字第0950316266號函停止適用,而改以「因應藥事法修訂廣告相關條文後續管理措施」,然上訴人誤解已廢除之處罰原則,不能因處分分屬不同刊播日期及媒體之相同廣告內容,而擴大解釋所有違規廣告案件,均屬同一行為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