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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75號

文化資產保存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藍獻林黃淑玲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75號

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另「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所明定。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向上訴人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拆除執照,上訴人基於該建物已有民眾呼籲保存,為評估是否具有保存價值,遂於同年8月1日邀集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現場勘查,作成列冊追蹤之決定。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2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進行現場勘查,並於同日召開宜蘭縣歷史空間審議委員會102年度第3次審查會,會中8位出席委員一致決議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為古蹟,又於同年9月23日以府文資字第1020006734B號函將會議紀錄函送被上訴人。上訴人依上開會議決議,於同年10月1日以府文資字第1020006988A號函及府文資字第1020006988B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為古蹟,並於同年10月24日以府文資字第1020007590號函送上開建物指定古蹟公告及清冊資料予文化部備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上訴,主張:㈠原處分於公告事項「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欄內記載「以民國10年(1921)4月興建之建築物為古蹟本體。定著土地為宜蘭市○○○段○○○○號;定著土地之範圍約613.7平方公尺。」即對何時間興建、何面積範圍、坐落在何處,以一般人所具有理解能力均可理解,且對受處分者亦具預見可能性,司法亦具審查可能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491號、第524號、第545號解釋意旨,自已具明確性,原判決認為原處分不具明確性,又究係如何不明確,亦未見詳細說明,判決實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自始即已知悉古蹟本體所指範圍包含建物之增改建部分,且本案以「民國10年(1921)4月興建之建築物」為古蹟本體,已具明確性,甚且文化資產相關法令亦未規定需有建號或繪圖輔助說明,原判決未查明此情,而逕謂原處分違反明確性,自屬違法判決。㈡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比例原則之內涵有「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原判決認定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究竟是違反比例原則中何一內涵,未見說明,即空泛言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實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系爭古蹟坐落土地之其他2棟建物、車棚及花圃等並非古蹟本體,當可維持原有功能使用,甚至進行增改建等行為,只是於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時,仍應遵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而已。是原判決誤認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內其他建物同受資產保存法限制而影響其業務發展,尚嫌無稽。本案以整筆地號作為古蹟範圍,旨在依法維護古蹟,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誤引比例原則,而認原處分違法,自屬無據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明上訴人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所憑之依據暨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指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7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文化資產保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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