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97號
- 聲請人
- 張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前溝仔尾段118之1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7年間開闢廣東路已協議價購系爭土地,然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聲請人於102年6月5日申請辦理前揭系爭土地徵收,因系爭土地已協議價購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仍有合法使用權,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相對人以102年6月28日屏市工字第10232271400號函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證明聲請人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相對人分別於92年間取得該地的贈與19/32、1/32,該地於92年間還是私有土地。原判決無視於此重要證物,違反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仍認定由政府價購,且誤用徵收土地訴訟類型,引用之法律錯誤,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法官違反行政中立、依法行政之法律,原確定裁定竟未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