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05號
- 聲請人
- 汪曦恩(原名:汪錫恩)
送達處所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北門郵
局11093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判決民國100年7月27日筆錄缺少影響成績安全項31分的UAL6541管制條即試卷,且考核過程中,考試結果多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人員訓練所毀損或遺失,致聲請人遭受影響成績計算之不公平對待,應當然予以送分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