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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31號

地籍圖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許金釵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31號

聲請人
陳紫綺
法定代理人
陳合盛
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
郭麗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地籍圖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84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330號、第1855號、103年度裁字第409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1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狀載內容,僅陳述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1-11號及1-9號土地相連。系爭土地面積3,657平方公尺至民國103年6月3日止未有任何重測記錄,同段1-9號土地面積3,592平方公尺、1-11號土地面積3,990平方公尺,均尚未有重測記錄,足證相對人99年12月29日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是錯誤,應予更正等語。惟聲請人未於訴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3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地籍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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