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97號
- 上訴人
- 李瑋
- 訴訟代理人
- 朱瑞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所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設有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2號判決後,上訴人再行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惟上訴人仍向原審繳納新臺幣陸仟元之上訴裁判費,有原審法院103年7月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本院卷可稽,核屬溢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