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9號
- 原告
- 吳鈴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是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予繳納該項費用。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2項)第466條之2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另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授權所訂定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經上訴人聲請而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6年度訴字第177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2月22日106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7月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依前開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3月15日107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後本院以108年3月27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原告敗訴,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仍不服而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上訴裁判費(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64號、103年度裁字第1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嗣原告之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3月5日109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9頁)、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見同卷第21-25頁)、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見同卷第27-45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見同卷第53-58頁)、109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見同卷第47-52頁)各1份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
(二)又原告不服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10月24日108年度裁聲字第891號裁定選任邱政勳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律師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8月31日109年度裁聲字第742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亦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同卷第59-60頁、第17頁)。
(三)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4萬元(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律師酬金3萬元,計算式:4,000+6,000+30,000=40,000)。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