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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97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劉穎怡汪漢卿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97號

上訴人
李瑋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所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設有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2號判決後,上訴人再行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惟上訴人仍向原審繳納新臺幣陸仟元之上訴裁判費,有原審法院103年7月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本院卷可稽,核屬溢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9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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