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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19號

原住民保留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陳心弘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19號

上訴人
吳榮三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表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彭若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父吳榮宗所耕作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於民國98年12月11日陳請被上訴人補註記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21日原民地字第0980058596號函移請南投縣政府督同鄉公所查處,經南投縣政府審酌系爭土地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囑託總登記,將該筆土地提列於該委員會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之土地清冊內,並無註記「山地保留地」或「山胞保留地」字樣為由,以99年1月6日府地籍字第09900086150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其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98年12月21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復於99年8月26日具函被上訴人,以為釐清事實及相關權利義務,請求被上訴人為必要之作為及處分,經被上訴人以其所請業經其函請南投縣政府督同仁愛鄉公所查明逕復,而南投縣政府亦業已函復上訴人在案,上訴人嗣復對該函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上開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85年間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依84年3月2日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其囑託之文件號碼為「85年埔登字第005701號」,且地上權登記期間為85年3月15日起至90年3月14日止,均已足認系爭土地確實係屬「原住民保留地」,是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理由遽認「然觀其案由為確認系爭土地地上權不存在,與本案之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不同」等語,難認妥適。(二)系爭土地倘非位於臺灣省政府50年12月8日函同意撥用第36林班地範圍,則該土地是否因61間登記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非屬原有之山坡保留地,尚非無疑。且「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段山地保留地暫時管理地籍清冊」顯係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製作而留存,且依84年3月22日修正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當屬公文書,自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亦予肯認,更足認系爭64地號土地,不在准許撥用之濁水溪事業區第36林班範圍內,原判決理由逕載「並未具體提出相關如所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及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等情形等事證」等語,顯屬漏未詳斟細酌之誤。(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4年4月17日簡便行文表」,參核系爭64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上訴人經執行機關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應設之土地權利查委員會多數准許之地上權授與登記處分,其收件年期為「85年」、登記日期為「85年4月5日」,收件之字號為「埔登字005701號」顯然係屬之後准許之登記,難認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資料,不僅矛盾,亦屬不實,是原審法院當屬漏未詳查析究。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曾請求先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調閱「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段山地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全部資料到院,並請求該所提供當初撥用「霧社牧場」之地號全部資料到院,以行政訴訟屬職權調查證據之原則,然原審對此竟漏未提及論述,當得併予提起上訴,以質救濟等語。

四、然查原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或泛言其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然就原判決認其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19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原住民保留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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