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60號
- 聲請人
- 黃紫羚(原名:黃家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懲等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猶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聲請人接獲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2年9月17日之復審決定,始知悉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11月12日北市社人字第09241796200號令免職處分,復經上開委員會查無送達紀錄,是該免職處分當不生效力,詎原審未查明即逕以聲請人辭職尚非無效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實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2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10條及憲法第15條、第18條與第23條規定;此外,原審判決作成時間早於上開復審決定書,是聲請人於原審程序並未提出系爭免職處分不生效力之主張等語。惟查上開理由,均屬不服原審判決之實體上之理由,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無關。次查聲請狀所述意旨既無一語指及原審與前程序法官應予迴避或有何迴避事由,故聲請人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