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85號
- 聲請人
- 林榮模
林榮造
林榮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832號、102年度裁字第258號(下稱258號裁定)、第7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至第14款等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林榮模及林榮謙部分: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2年6月3日、4日分別送達予聲請人林榮謙、林榮模,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則聲請人林榮模(住臺北市,不加在途期間)算至102年7月4日;聲請人林榮謙(住雲林縣加在途期間6日)算至102年7月9日,即告屆滿。迺聲請人林榮模及林榮謙遲至102年7月11日始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稽,依上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林榮造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⑴原處分違背房屋稅條例,原判決亦適用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⑵原判決之承審法官亦為原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號同一審級之法官,理應迴避卻未為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⑶原判決錯判房屋坐落之地點及面積,有判斷事實時真偽不分之情事,致為判決基礎之系爭房屋之地段、稅籍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⑷原判決承審法官放棄現場勘驗之證據,卻引用違法原處分之承辦人員所為之證言為證據,既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承辦人員,所為證言自屬虛偽不足採,從而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⑸本案係房屋稅改課事件,而該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即「陳長文條款」案例,且經立法院於99年1月6日通過修訂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於本件即應適用該規定,而得為裁判或和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⑹原處分改課房屋稅先要求「口頭申請」後「書面申請」,已牴觸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屬違法,原判決未經斟酌上述情形,如經斟酌,聲請人自得受較有利之判決,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袒護相對人,又質疑林欽修出售土地之面積及系爭房屋經拆除1/4面積之事實,並以之為判決證據,顯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⑻綜上,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已分別就原判決所為判錯地點地段、漏判相對人違法瀆職及法官審理程序違法違憲之具體情事,分別列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揭款項,並舉證詳述其理由,原確定裁定卻全部否定,並視為聲請不合法,顯係不公不正之裁定等語。
㈡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雖聲請再審,然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聲請再審逾法定期間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之258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至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而予駁回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述甚明。
㈢聲請意旨無非重申原處分違法及原判決違法認定事實並違背法令為指摘,核屬不服前程序裁判之理由,對於以其再審意旨未對285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至第14款之具體情事為敍明,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至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敍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