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47號
- 上訴人
- 大陸地區河北歐力重工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光龍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玟欣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
- 代表人
- 莫妮卡‧丹普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25日以「LOVO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農用運輸車、摩托車、起重車、小型機動車、自行車、電動汽車、電動機車、電動自行車、陸地車輛發動機、堆高車、混凝土攪拌車、拖拉機(運輸用)、卡車」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4633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98年2月13日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1年11月21日中台異字第98014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嗣並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因此判斷商標近似,應依照兩造商標之整體讀音、外觀與觀念進行比較觀察,是否已達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橫書之粗體大寫英文「LOVOL」所組成,而參加人所有據以異議註冊之商標則係由「VOLVO」商標,讀音連貫唱呼之際,前者為「LO」、「VO」,後者為「VO」、「VO」疊字印象,兩者外觀意趣及觀念亦不相同,並不構成近似。原判決無論在讀音或外觀上均係採取割裂判斷,忽視兩造商標在觀念上明顯可加以區別,顯然已違背客觀之事實,而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條、第5.2.5條、第5.2.6.1條規定不符,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忽略「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2條關於消費者購買奢侈品等商品將施以較高注意之規定,未說明何以僅用普通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程度之注意力為標準審查本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為由。惟原判決已論斷: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不得僅憑單一因素決定之。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為拉丁語,原意為「我在滾動」,其字義非我國相關消費所普遍知悉,其商標圖樣由「VOLVO」5個英文字母組合所構成,並非普通習見之字母形態,以之作為商標指定於商品或服務,均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無關聯,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乃為自創用字,屬獨具創意之創造性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倘第三人稍有攀附,易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之相較,兩者均由單一外文所組成,雖兩者起首字母不同,惟兩者外文均由5個字母所組成,且由「V、O、L」等相同字母錯置而成,二商標整體外觀具有一種對稱性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構成外觀高度近似;且商標圖樣之外文均為兩音節,兩個母音亦均為「O」,且第2音節發音幾乎相同,而系爭商標第1音節「LO」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第1音節「VO」,均由有聲子音加上母音「O」所構成,且「LO」與「VO」發音極其近似,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極易予人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足證兩者為讀音近似之商標。上訴人雖主張二商標字母設計之不同云云。然將屬於英文組合字之兩商標,特意將其首字母或排列加以割裂分別比較,核與商標識別性係以商標整體為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之本質有違;又為據以異議商標權利人之參加人,致力於多角化經營,其商標為臺灣地區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均屬各種汽車等交通工具,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存在相當程度類似關係之商品,而汽車乃日常生活交通工具,消費者未必為專業人士,應慮及二商標近似程度是否足致一般潛在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等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復相同或類似等因素綜合判斷,因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交易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產生二商標指定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之聯想,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係來自與據以異議商標同一商品廠商或為關係企業、授權或加盟關係,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縱認其判斷近似之標準應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亦應認二商標構成近似,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等商品,其單價較高,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之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云云,尚非可採;另系爭商標之設計理念,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僅就商標圖樣客觀所呈現者為依據,不涉及上訴人或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等得心證理由。經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