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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8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合文劉穎怡鄭忠仁林惠瑜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408號

聲請人
李萬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等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86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裁字第126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18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先後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國防部違反該部98年決字第49號訴願決定之意旨,於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依規定報請其辦理時,不以其眷改主管機關逕為核定訴願人(即聲請人)之訴願聲請事項,反藉由下、下級之相對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1條之規定,著聲請人未領取輔助購宅款等款項前先斷水、斷電並先交出房舍,不僅違反上述眷改條例明文規定,並違背國防部前揭訴願決定之意旨,嚴損聲請人之訴願眷改權益。然原確定裁定仍以此為駁回再審之聲請,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裁定稱「聲請人於本件列國防部為相對人,顯係於聲請再審程序中追加相對人而構成訴之追加」,並非事實。故以之為駁回之理由,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前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與眷改條例第21條明定之「領取補助購宅款後搬遷」規定為相反之規定,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6號解釋意旨,以此駁回聲請人之再審,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之事由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所陳再審理由,係屬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前程序裁定所不採之主張,故聲請人有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合法情事,亦經原確定裁定記載甚明。故聲請人主張前項所述再審理由,以原確定裁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核屬其主觀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聲請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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