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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12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合文林玫君鄭忠仁帥嘉寶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12號

聲請人
曾錦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7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本院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判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者,始該當此款再審事由。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判決基礎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第12958號、95年度偵字第1833號、第2935號、第4691號起訴書所根據之偵查卷證,認定「聲請人在民國92年度至94年度虛報35位假住院病患,詐領健保住院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447,922元」等依法令應予裁罰,併停止健保醫療契約1年之情節,惟上揭起訴書之偵查卷證,歷經一、二、三審刑事法院判決,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曾錦元詐領健保假住院給付13,000餘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則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曾錦元詐領健保假住院給付10,794元」,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理由不備駁回定讞,故聲請人所涉詐領健保假住院給付之案件,其「詐取健保住院給付金額」以及「假住院病患名單」,自應以最後事實審臺南高分院之判決為基準,依該判決,聲請人僅涉及溫惠雯、章強德、溫宗明、溫勝閔等4位病患未實際住院之住院病房費共9,444點(金額9,168元),若再加上「有是否為真住院疑義病患郭譯鍹部分,住院病房費共1,672點(金額1,626元)之詐領」,總共浮報病房費11,116點(聲請人誤載為11,136元),詐領住院給付金額為10,794元。相對人認定太順醫院在92年度至94年度,總共虛報健保假住院給付之金額447,922元,不合事實,且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61號確定裁判變更,僅認定「聲請人只涉及溫惠雯、章強德、溫宗明、溫勝閔等4位病患未實際住院之住院病房費總共9,444點(金額9,168元)之虛報和詐領」等情,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74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未以任何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定之基礎,亦未以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第12958號、95年度偵字第1833號、第2935號、第4691號起訴書為其裁定之基礎,自無聲請人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泛稱本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惟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條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自難認就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1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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