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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4號

限制出境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蕭忠仁劉穎怡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4號

上訴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
代表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102年1月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以上訴人為未辦登記營業人,滯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6年度11期營業稅(以上含怠報金、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6年度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017,664元(嗣以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送達不合法,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重新填發繳款書,將限制出境案列管欠稅金額更正為10,862,326元計至99年2月22日)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於99年2月26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23176號函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99年3月2日台財稅字第099008149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欠繳稅捐及罰鍰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為由,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並以同號函副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74號判決將之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前提供其自有之臺北市○○區○○段等9筆不動產作為其配偶游美容8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擔保,價值102,359,657元,設定擔保之權利人係臺北國稅局,設定抵押權性質為普通抵押權,游美容於接獲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1年8月14日通知函後,雖迄未向該分局申請發還擔保品,惟該等擔保品迄今仍設定臺北國稅局為抵押權利人無誤,其上亦未設定其他項目之權利登記。且普通抵押權之權利人涉有分配權利時,法令規定並未因區分債權性質而受分配限制,僅受設定金額限制而區分分配順序,上訴人設定擔保金額102,359,657元,其價值遠超過本件限制出境事件列管之營業稅及罰鍰10,862,362元,已足為擔保,臺北國稅局租稅債權得以確保。

㈡原再審判決認在該等財產之抵押權設定(游美容所得稅部分)未塗銷或變更登記前對於本限制出境事件所列管之營業稅及罰鍰之稅捐保全而言,並無實質價值,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抵押權乃從屬物權,抵押權原所設定擔保之債權已經減少或消滅,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及效力當然亦隨之減少或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標的所擔保之債權即游美容85年度綜合所得稅案,既經臺北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已核減所得稅額,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然僅限於變更後之應納稅額,申言之,本案系爭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價值,超出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範圍之部分,即無抵押權存在,至於與該抵押權原設定金額有無辦理塗銷或變更登記,並不影響抵押權範圍之減縮,此即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原再審判決稱在該等財產之抵押權設定(游美容所得稅部分)未塗銷或變更登記前對於本限制出境事件所列管之營業稅及罰鍰之稅捐保全而言,並無實質價值,顯然與抵押權之從屬性之法理與法律規定相違,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本案係屬上訴人所滯欠之稅捐債務得否足額保全,而為限制出境處分適法爭議,原確定判決雖未以游美容滯欠稅額之行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惟游美容滯欠稅額之行政處分變更,直接影響上訴人稅捐債務足額保全與否之認定,進而足以影響限制出境處分適法之狀況,此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條再審事由相符。原再審判決稱: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上訴人配偶游美容85年度綜合所得稅判決或行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不僅與其所援引立論之原審判決理由自相矛盾而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已於歷次書狀表明編號1至9號於他案已設定抵押權給臺北國稅局供擔保之不動產,願以其實質價值續供為上訴人限制出境營業稅案件之擔保,參照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93號判決,應認已提供擔保,原再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認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4條「已提供相當擔保」之規定,顯與上揭判決有違,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㈤原審判決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云云。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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