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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26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合文林文舟帥嘉寶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26號

抗告人
蔡榮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因遺產稅事件,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2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2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認其上訴不合法,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之規定,於103年1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因本件繼承人眾多,在選任律師及繳納裁判費之歸屬上,需較長之時間聯繫與溝通,並非刻意逾期不補正及繳費云云,經核抗告人所提上訴不合法,復未於期限內補正,原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2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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