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40號
- 抗告人
- 郭香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等2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是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財產上之給付之訴,自須其請求權係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者,若係因私法上之原因所生之請求,則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又依我國現行法制,土地徵收乃基於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需要,由國家依法律所定程序為之,係由需用土地人於踐行法定程序(諸如:舉辦公聽會、徵收前之協議,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等等)後,提出徵收計畫書,由徵收主管機關衡量所涉公益與私益之重要性,予以准駁。職此,是否實施公用徵收,相關機關具有行政裁量權,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所指「協議價構」,係為達成因公益需要興辦事業取得私有土地之目的,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為徵收程序之一環,自以需用土地人已有徵收計畫,始須踐行此一程序;換言之,若非為踐行土地徵收之協議價購程序,土地所有權人係以其土地遭占有,而請求占有人購買其土地,提起給付訴訟,難謂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67年7月21日經發布「高速公路交流道永康附近特定區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學校用地,現該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中正路),部分為相對人永康國中占用。又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徵收計畫,亦未進行徵收前之協議價購。則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依市價購買系爭土地,實係因其土地遭相對人永康國中無權占用,而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與其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故屬私法上之爭議,並非行政契約至明,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曾於94年9月19日提起民事訴訟,承審法官告知本件乃屬行政法院審理,然原裁定卻謂本件原審法院無審判權,應無理由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徵收計畫,亦未進行徵收前之協議價購,業為原審查明。又查抗告人未有請求國家徵收系爭土地之依據,係以系爭土地未經徵收,而為相對人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無權占用,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乃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相對人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與其訂定土地買賣契約,解決系爭土地被無權占用問題,核屬私法上之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