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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49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49號

抗告人
林寶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97年度係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所稱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7年度給付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79,109,195元及競技及機會中獎所得633,431元,已分別扣取稅款10,820,449元及95,016元,惟未依法繳納扣繳稅款8,329,759元及49,047元,相對人乃予補徵已扣未繳稅款8,378,806元及加徵滯納金1,256,820元。抗告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扣繳稅款2,207,111元及滯納金331,066元,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予駁回,其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訴願決定書之發文日期為102年11月5日,郵政機關並未於該日送達該文書予抗告人;發文當日即由抗告人收受,亦不合理。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於102年11月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所述送達證書顯有偽造送達日期暨簽名之嫌。又本案訴願決定書之郵政掛號函件號碼為「000000-000007-17」,依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知,該函件號碼之文件係經新北市林口郵局於102年12月23日始合法送達,是本案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應為102年12月24日,迄於103年2月23日始屆滿,抗告人於103年1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文書送達於訴願人住所地,而不獲會晤訴願人時,得視其住所所在地大樓管理中心之接收郵件人員為其受雇人,由該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訴願文書,而生送達之效力。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或同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㈡、查抗告人於提出之訴願書(見可供閱覽訴願卷第1頁)已載明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7樓之3。又本案訴願決定書於102年11月5日下午8時50分向上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經由抗告人上開住所所在之未來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羅俊翔蓋章收受,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見同上卷末頁)附卷可稽,則本件訴願決定書於102年11月5日即生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是抗告人不服上揭補稅及加徵滯納金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計算,以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乃抗告人至遲應於103年1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迄於103年1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5頁該院蓋於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收文章),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不變期間內(末日為103年1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因認其起訴逾期,為不合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於抗告時提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所載號碼000000-000007-17之函件,寄件人乃財政部賦稅署(地址:南投市○○○村○○路○號4樓),非本案訴願決定書寄發單位財政部(地址:臺北市○○○路○號),復未載明內裝文件係訴願決定書,無可憑認與本案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有何關聯。抗告人主張應以該掛號函件送達日102年12月23日為本案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日,故其於103年1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核無足採。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4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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