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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83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鍾耀光蕭忠仁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83號

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出異議暨聲請法官迴避狀,異議部分係對於原審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至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分案辦理。又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寄存送達,同年4月5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8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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