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83號
- 抗告人
-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出異議暨聲請法官迴避狀,異議部分係對於原審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至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分案辦理。又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寄存送達,同年4月5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