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36號
- 聲請人
-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6月27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7月2日寄存送達於三張犁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原則上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情形(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參照)。經查,參與前程序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101年度訴字第1292號、102年度訴字第814號、96年度聲字第41號及第47號;本院97年度裁字第1782號、第1800號暨98年度裁字第2763號、99年度裁字第1643號等裁判之法官,其中原審96年度訴字第2205號部分,本院參與審判者為蕭忠仁法官;101年度訴字第1292號部分,則未由本院法官參與審判;102年度訴字第814號部分,現尚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96年度聲字第41號部分,本院參與審判者為林文舟、許瑞助、闕銘富法官;96年度聲字第47號部分,未由本院法官參與審判;本院97年度裁字第1782號、第1800號部分,本院參與審判者為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吳慧娟、劉介中法官;98年度裁字第2763號部分,本院參與審判者為黃淑玲、鄭忠仁、吳東都法官;99年度裁字第1643號部分,本院參與審判者為廖宏明、鄭小康、楊惠欽法官,有各該裁判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前揭法官中,除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蕭忠仁法官,曾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依法應自行迴避外,其餘法官並不生聲請人所指法官迴避之問題,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其餘實體上之請求,即無庸審究。另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但書及第99條第2項但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應由勝訴人或原審書記官負擔裁判費乙節,並非可採,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