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8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80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等3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法院法官王碧芳審理該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案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3條第1項第6款以及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而判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又王碧芳法官認定事實和引用法條亦有錯誤,9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嚴重錯誤和遺漏,客觀上影響審判公正無私等情,足以影響審判結果,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三、本院按: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關法官有同法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裁定略以:當事人對於筆錄記載有異議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規定處理。非得以筆錄錯誤或遺漏據為法官迴避之原因,更無據此執為前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次查聲請人上開指摘僅係法官之訴訟指揮問題,尚無法證明法官對執行審判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自與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迴避聲請,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對於業經原裁定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或以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再予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迴避聲請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事由,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