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等3 人間因聲請迴避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及97年3 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經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8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項第14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後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或兩個聲請再審事件,其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前者予以裁判,而將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移送原高等行政法院者,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 項徵收裁判費(參照最高法院66年臺聲字第73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00號裁定聲請再審,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結,另同條項第14款事由部分,則經該院移送本院審理,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仍應繳納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1,000元。雖再審聲請人引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 規定,主張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不另徵收裁判費云云。但查,上開規定係指其數項標的應屬同一審級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者而言,並不包括本案情形,否則將產生以訴狀多寡決定裁判費應否繳納,實有失公平。是再審聲請人前揭主張,委非可取。
三、茲本院已於97年9 月2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7年10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