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7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782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銓敘部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免職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免職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固然參與該院95年度訴字第3746號事件之審理,然該事件與本件訴訟(96年度訴字第2205號)並無「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關係,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抗告人援引該規定,聲請本件訴訟審理之法官迴避,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張瓊文、蕭忠仁審理該院95年度訴字第3746號事件時,禁止抗告人閱覽該案中有關考績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故彼等應迴避與該事件相牽涉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事件之審理等語。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者。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其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更審前之原裁判,係指參與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前之裁判而言。本件原審法院之張瓊文法官、蕭忠仁法官曾參與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6號裁判及96年度訴字第2205號裁判,但並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之張瓊文法官、蕭忠仁法官參與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6號事件審判時,禁止抗告人閱覽該事件中有關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故彼等應迴避與該事件相牽涉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事件之審理乙節,惟抗告人所指摘之情事並不屬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規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並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