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9號
- 聲請人
- 黃正雄
黃陳鴻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等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為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本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聲請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應為96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故意未將聲請人所列舉之相關具體事證列為判決理由,且原判決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逕將聲請人之訴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省水利局長前於民國77年2月2日召集各級首長等5人會見聲請人,承諾於特定位置築堤,相對人故意不履行上開決定,聲請人為防禦其田園護岸倒塌之危險,依據省水利局上開決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於特定位置築堤,係合法之防禦行為,原審明知上情卻仍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等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再審制度係一非常之救濟程序,訴訟事件一旦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訟,僅例外於裁判之基礎發生重大瑕疵(有法定再審事由存在致判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時,始能啟動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如對同一事件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最近之一次裁判再審有理由者,始得依序往前審究前一次之裁判,最後始能審及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之實體爭議事實。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