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37號
- 聲請人
- 何啟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代理何善家於民國87年6月9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以「和解繼承」為原因,申請辦理被繼承人何騰鳳所遺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號等4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繼承登記,經相對人以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完成登記。嗣聲請人多次申請更正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均經相對人予以否准。聲請人復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各點所示,申請相對人按各繼承人分得面積換算之應有部分,更正何騰鳳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案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所請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錯誤與遺漏情形為由,以99年6月2日新湖地登字第0990001952號函駁回。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駁回;至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則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2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17號裁定(下稱14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對1417號裁定先後2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58號裁定(下稱58號裁定)及103年度裁字第4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及本院判決,漏未斟酌相對人於96年4月10日函呈報上級新竹縣政府核示函文,及經新竹縣政府會議決議之主席裁示請相對人儘速辦理登記所為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2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已生拘束相對人之法律效力,法院不得否認其效力,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詎本院1417號裁定就此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援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作為基礎,而為之法律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㈡上開各項事證之陳述表明再審之具體理由,依法有據,並非聲請人之歧異法律見解,是本院58號裁定援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本院1417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於103年2月12日所提再審之聲請所陳述事證理由,敘明何以不足採,而為其法律實體上之審判意見,其裁定理由項下,就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之重要證物及事證漏未斟酌適用,是原確定裁定援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本院1417號裁定及58號裁定,其裁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等語。經核其實質均係重申對於前訴訟程序及再審程序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