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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84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84號

上訴人
潘仲華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 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施錦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202、203、204、275、935、985~990、990-1、990-2、991、992、992-1、993、993-1、994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於民國90年11月2日經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遊憩區(大鵬段993-1地號仍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屬東港分局乃以101年12月24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10527358號函核定自102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不服,於102年1月31日(收件日期為2月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東港分局申請查對更正,恢復徵收田賦,該分局以102年4月16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20555913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仍表不服,於102年5月9日(收件日期為5月10日)再次向被上訴人所屬東港分局申請徵收田賦,該分局再以102年6月3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20559206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850635382號函釋意旨可知,系爭土地經有關機關認定未能作遊憩使用,且現況實際仍作農業使用,應視為農業用地繼續課徵田賦,惟原判決就上開要件未依職權調查,且混淆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係為證明「依法不能建築」,其未依職權調查上開調查事項又率認並無必要,顯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令之違誤。又系爭土地於90年變更使用分區前,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且作養殖魚塭之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課徵田賦,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惟原判決竟認定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者,仍須領有養殖登記證,方得依上開法律課徵田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違背法令;且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並未變更,自始均作養殖魚塭使用,課稅要件並未改變,為被上訴人肯認,原判決未查明,於同一課稅要件事實下,卻變更系爭土地原先適用之田賦課徵,且對於被上訴人就課稅基礎事實變更應負舉證責任略而不論,顯有違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舉證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然查原判決已就系爭19筆土地現作陸上魚塭養殖使用,除993-1地號非都市土地,及其餘已編定為「遊憩區」與河道用地之都市土地,上訴人均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准作養殖使用,並未獲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即作為養殖使用,自屬違法使用,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系爭土地於90年11月2日經發布「擬定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前,縱使「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尚未公布實施,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仍得依上開「臺灣省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於90年9月1日廢止)」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9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於97年5月21日廢止)」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准作養殖使用,申請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若未依法申請核准,即作養殖使用,即屬違法使用,該土地仍應課徵地價稅而非田賦等主要爭點,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個人主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8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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