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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34號

考試等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蕭忠仁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34號

聲請人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考試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5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裁字第2070號、101年度裁字第2407號,102年度裁字第344號、及102年度裁字第156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至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略謂:相對人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至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3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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