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34號
- 聲請人
-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考試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5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裁字第2070號、101年度裁字第2407號,102年度裁字第344號、及102年度裁字第156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至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略謂:相對人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至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