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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9號

撫卹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鍾耀光劉穎怡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319號

上訴人
國防部
代表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訴訟代理人
邱紹穎
被上訴人
蘇滿堂
被上訴人
盧美娟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子蘇詠盛自民國96年8月22日起役,原為陸軍上等兵一級,於99年4月27日13時30分被發現自高處墜落,送醫不治死亡,經上訴人調查結果,認為其係因受單位長官郭景志不當管教,受極大壓力刺激後,無法忍受控制自己之行為舉止,而從4樓窗口跳躍墜樓(自殺)死亡。經上訴人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以99年8月31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5743號令核定蘇詠盛為因病死亡(下稱系爭死亡通報令),雖未經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惟被上訴人嗣於101年12月5日檢具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訴字第62號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軍上字第8號判決,陳情其子蘇詠盛受長官郭景志不當管教,致生急性壓力疾患遂而跳樓,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因公死亡」之規定,遂向上訴人申請重新核定。經上訴人審議後,於102年1月14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20000693號函維持原「因病死亡」之認定(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蘇詠盛於營區內猝發疾病因而死亡,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因公死亡」之情形;若同時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亦屬法條競合,並不能因此而認定蘇詠盛非屬因公死亡。又系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人所屬陸軍司令部決定為國家賠償等情,可知上訴人已認同郭景志之凌虐行為與蘇詠盛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另系爭高等軍事法院判決及系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係系爭死亡通報令作成後所成立之判決書,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刑事判例意旨,應認上開兩判決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新證據」,且若上訴人加以審酌,應可取得較有利之撫卹種類。另上訴人系爭死亡通報令核定蘇詠盛為「因病死亡」之基礎係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部地方軍檢署)起訴郭景志時之認定,並於99年8月25日國偵北檢字第0990003085號函(下稱99年8月25日函)覆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時,認定蘇詠盛之墜樓死亡方式為「自殺」,然軍事法院最後認定蘇詠盛係遭凌虐致死,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被上訴人等係在知悉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上訴人申請重新核定,程序上應屬合法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101年12月5日申請案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應撤銷系爭死亡通報令;並作成重新核定蘇詠盛為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原處分僅係在簡述事發經過,並就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加以釋明,未對當事人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且原處分未記載救濟途徑之教示方法,可知原處分係屬觀念通知。又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國軍官士兵於服役期間自殺死亡者,一律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此係立法者考量其因果關係舉證困難而予以特別立法規範,故當現役軍人於營區內自殺身亡時,應當優先適用此一規定。(二)依蘇詠盛之就診紀錄,未發現其有精神疾病相關病史,且被上訴人所出示蘇詠盛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的憑證,僅係蘇詠盛自殺後國軍醫院及軍醫於事後依蘇詠盛軍中同袍證詞所作之評斷,未親自評估蘇詠盛之精神狀態,是蘇詠盛於當時是否確有罹患該疾病並無法確定,觀諸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及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立法意旨可知,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者,並未有直接肇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不符合軍人撫卹條例所稱猝發疾病之定義。(三)依軍人撫卹條例第2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死亡通報令後,應於6個月內向核定機關申請重核,然被上訴人遲至101年12月5日始申請重核,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且因果關係之有無並非事實變動或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法不得申請程序重開。又被上訴人所稱之「新證據」,係作成系爭死亡通報令時所不存在之證物,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新證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須作成處分基礎之「判決」於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時,當事人方得申請程序重開;而作成系爭死亡通報令所據之事實,並未以任何民、刑事判決為據,實不構成再審事由。(四)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蘇詠盛是否有罹患急性創傷壓力病症,僅係由鑑定證人於偵查庭中說明「有可能」罹患上述疾病,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9年5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3574號函及國軍北投醫院99年6月1日醫投行政字第0990001173號函之內容,亦未直接表達蘇詠盛是否罹患相關病症,尚不足以認定蘇詠盛確有罹患急性壓力創傷病症;縱認蘇詠盛有罹患相關精神疾病,此等精神疾病非屬於當場導致傷亡之「猝發疾病」範疇,且蘇詠盛之發病時點與其死亡結果間未具「猝發疾病」時空上之緊密關聯,是被上訴人欲請求變更傷殘種類為「因公傷殘」,於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之意旨,認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惟行政處分除追求合法性外,更追求其妥當性,加諸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既係規定「發現新證據」,而非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係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顯見立法者有意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不同規定,則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之內涵,文義上應包括行政處分作成後始成立之證據。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3個月內之101年12月5日檢具系爭死亡通報令作成後始成立之「新證據」即系爭高等軍事法院判決及系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向上訴人申請重新核定蘇詠盛為「因公死亡」,以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二)依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因公死亡」之事由,以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之「因公死亡」,並不以因直接執行公務因而死亡為限,尚包括「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及「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現役軍人在營區內如因遭受長官「凌虐致死」之情形,更應屬於「因公死亡」之範圍。又因心理因素所致之病症,已被絕大多數醫界及法界肯認其亦屬疾病,因精神疾病導致其心志無法控制而自殘其性命者,雖其死亡方式係自裁死亡,亦無法否定其確係疾病因素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知立法者針對「因公死亡」之認定,係採列舉立法之方式,而針對「因病死亡」之認定,則係採取非「因公」而患病死亡之除外立法方式,則於認定現役軍人究為「因公」或「因病」死亡時,即應優先認定其是否「因公死亡」,並於排除其「因公死亡」之可能後,始應認定其為「因病死亡」。是同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固有「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之規定,惟針對現役軍人在外觀上「自殺」死亡之情形,亦應優先認定其是否符合前述「因遭受長官不當管教猝發精神疾病導致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舉止因而自裁死亡」而屬「因公死亡」之情形,並於排除其「因公死亡」之可能後,始應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核定其為「因病死亡」。(三)依本件事實証據,堪認「郭景志主觀上具有凌辱蘇詠盛之故意」、「郭景志命令蘇詠盛托抱11把木槍及改揹負1把真槍全天執行勤務之行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不忍之殘酷感」、「郭景志之凌虐行為對蘇詠盛死亡結果客觀上能預見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且依99年8月17日所召開之「國軍法醫中心99年第1次法醫諮詢會會議紀錄」,可知該次會議諮詢意見,係在缺少精神科醫師意見之下所得之「初步意見」,而蘇詠盛是否猝發「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則為判斷其死因之重要依據,於缺乏精神專科醫師參與所獲致之「初步意見」,實難謂已充分反映蘇詠盛死因之全貌,惟北部地方軍檢署承辦檢察官於尚未「再去瞭解」、「請魯思翁醫師說明」,以充分瞭解全貌後召開第2次法醫諮詢會議進一步討論前,即在99年8月25日發函給後備司令部即本件撫卹承辦單位,表示本件蘇詠盛死亡方式為「自殺」,實屬速斷,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民國101年12月5日申請案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應撤銷民國99年8月31日國後留撫字第0990005743號令。並應作成重新核定蘇詠盛為因公死亡撫卹之行政處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一)「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傷亡之種類如下:一、作戰死亡。二、因公死亡。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四、作戰傷殘。五、因公傷殘。六、因病或意外傷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第1項)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1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1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第3項)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第1項)傷亡撫卹案之審核,由國防部為之。必要時,並得交由所屬機關發給傷亡通報令。(第2項)前項傷亡通報令經頒發後,受益人認為核定傷亡種類不符時,得於傷亡通報令收受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核定機關申請重核。」分別為軍人撫卹條例第1條、第5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27條所明定。又「(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判決以:多位學者均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所謂之「發現新證據」,可以為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亦可以為行政處分作成後始成立者。又行政處分除追求合法性外,更追求其妥當性,故依程序重開制度設計之原旨,本即欲使行政處分於確定後較法院判決更有變更之彈性及可能性,以兼顧個案正義。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既係規定「發現新證據」,而非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係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顯見立法者有意將重開程序事由與再審事由為不同之規定。況如將「新證據」侷限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之證據,其內涵即可為同條項第3款所定「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涵蓋,豈非使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發現新證據」之程序重開事由成為具文等語,固非無見。惟依照本院一貫之見解,咸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所謂之「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業已存在,但為申請人所不知,致未經斟酌之証據而言,並不包括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現之証據,有改制前本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可稽。況行政處分除追求合法性及妥當性外,行政處分之安定性亦不能不予以兼顧,尚不能僅因考量個案正義而貿然為個案解釋,致破壞法之安定性。至於學者之見解,仍有歧異,尚不能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原判決以上開理由,准許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為程序重開之申請,其解釋適用法律,尚有違誤。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尚非無據。(三)原判決以:依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因公死亡」之事由,以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之「因公死亡」,並不以因直接執行公務因而死亡為限,尚包括「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及「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現役軍人在營區內如因遭受長官「凌虐致死」(包括心理上之凌虐)之情形,亦即「因遭受長官不當管教猝發精神疾病導致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舉止因而自裁死亡」,更應屬於「因公死亡」之範圍。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軍上字第8號判決之認定、證人巫文、羅際有、朱志忠、林政緯、曾華安、許哲銘、吳欣叡、黃文良、游凱翔及郭展宏等10員在偵審中之証詞、郭景志在偵審中前後之供述,堪認「郭景志主觀上具有凌辱蘇詠盛之故意」、「郭景志命令蘇詠盛托抱11把木槍及改揹負1把真槍全天執行勤務之行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不忍之殘酷感」、「郭景志之凌虐行為對蘇詠盛死亡結果客觀上能預見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固非無見。惟按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第3項已明定「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而將自殺排除於因公死亡之外。又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所謂「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為因公死亡。」是否包括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致無法控制自己行為舉止而跳樓自殺死亡?仍有疑義。況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6月22日國偵北檢字第0990002134號函及陸軍保修指揮部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99年6月日陸保電行字第0990001817號函,均僅載明蘇詠盛「疑似」罹患「急性壓力疾患」,惟是否確已罹患,尚有可疑。又鑑定証人魯思翁於偵查中結証稱:「當日確有遭受不符常規之不當管教創傷,並依蘇員的情緒反應,有可能罹患『急性壓力疾患』疾病,導致情緒低落,想不開而自行跳樓死亡」等語,亦僅能証明「急性壓力疾患」「有可能」導致自行跳樓死亡之結果,惟是否一般人罹患「急性壓力疾患」之短暫精神疾病,均足以導致跳樓自殺之舉動?或蘇詠盛另因個人因素或心理疾病始導至跳樓自殺之結果,亦非無疑。原判決於缺乏專業單位或教學醫院之鑑定意見情況下,即遽認蘇詠盛在營區罹患短暫精神疾病而跳樓自殺,係屬「因公死亡」,尚嫌速斷。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理由並未詳加敘明係基於何相關專業單位之意見而為決定,又未探求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因公死亡」之相關立法原意,僅以蘇詠盛在營區患有短暫精神疾病而自裁,進而認定蘇詠盛屬「因公死亡」,自嫌率斷等語,即非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部分事實仍待原審法院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撫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