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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35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淑玲林文舟林玫君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35號

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同年5月3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其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審書記官或相對人負擔裁判費,自無可採。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其餘實體上之請求,即無庸審究。至聲請人另聲請參與原確定裁定及前次本院再審裁定之法官迴避部分,因本件未由參與原確定裁定或前次本院再審裁定之法官審理,不生聲請人所指法官迴避之問題,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3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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