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19號
- 上訴人
- 三井選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美珊
- 訴訟代理人
- 劉宗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邵瓊慧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汝憬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4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三井選品mitsui styl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便利商店、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2年6月25日商標核駁第0347905號審定書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21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7950號決定駁回後,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47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一)原處分將日商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井物產公司)已撤銷失效之註冊第796862號之「MITSUI及圖」商標據以核駁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且原處分雖稱本件係以日商三井物產公司於我國獲准註冊之20餘件商標核駁本件申請,卻僅明列9件商標,至於其他11件商標所指為何則未加敘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原審竟予維持,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所憑之網頁資料,並非據以核駁商標於國內使用之客觀證據,竟據以認定本件商標於99年11月19日申請註冊時,據以核駁商標於我國之知名度已跨及於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顯然適用法規不當且違反證據法則;且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消費者至「三井選品」零售服務店面享受「食品零售、飲料零售、農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超級市場」等服務時,均明知「三井選品」為上訴人所經營,另一方面復認定本件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本件商標所指定之服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屬於類似的商品與服務,不僅違背證據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