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66號
- 聲請人
- 李萬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李楊佩華之承受訴訟人及李惠君等之被選定人)因眷舍事件,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係於民國99年增訂,並未廢除或禁止同法第283條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原確定裁定以「若有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之情形,管轄之行政法院自得據為裁定之依據」而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同理,原確定裁定以「另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指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24號裁定)程序所陳再審理由,係屬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前程序裁定所不採之主張,故聲請人有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合法情事,亦經原確定裁定記載甚明。」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