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李萬宗(即李楊佩華之承受訴訟人及李惠君等之被
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101年度裁字第6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再審專屬管轄規定,將專屬其管轄之聲請人案件移送本院,構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46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就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具體情事據以敘明,而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即與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爰聲請再審等語,經查上開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74條之1、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