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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46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46號

聲請人
李萬宗(即李楊佩華之承受訴訟人李萬宗、李智君

、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等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應專屬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卻以99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將之移送本院,其裁定顯非合法等語。經核聲請人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再審裁定及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4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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