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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3097號
- 聲請人
- 李萬宗(即李楊佩華之承受訴訟人及李惠君等之被
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敘明原審法院上開移送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專屬管轄程序規定,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係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合云云,惟未指明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