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99號
- 聲請人
- 李萬宗(即李楊佩華之承受訴訟人及李惠君等之被
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30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再審專屬管轄規定,將專屬其管轄之聲請人案件移送本院,構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前開本院裁定均以聲請人未就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具體情事據以敘明,而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爰聲請再審等語,惟未指明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