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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25號

有關兵役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藍獻林沈應南胡國棟林玫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25號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6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分別判決及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本院以原審判決及裁定有不備理由之違誤,而分別以101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1446號裁定廢棄原判決及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行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另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駁回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其上訴未經委任訴訟代理人及上訴審程序追加被上訴人為不合法,而分別以103年度裁字第437號及103年度裁字第445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對上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45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33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以原審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已准許聲請人訴之追加,然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45號裁定卻未具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時所為追加之訴,故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觀諸前開聲請意旨,無非重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如何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2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兵役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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