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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33號

有關兵役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合文林文舟鄭忠仁林惠瑜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33號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六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45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5款應准許為訴之變更追加、適用第110條第2項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即聲請人)承當訴訟,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

㈡且原審法院既已於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中准許就上訴人之女邱蘭筑核發4年退伍證明,核屬訴之追加,經核並無礙訴訟之終結,應准許訴之追加,從而原審判決沒有理由認「聲請人之撤銷訴訟及承當訴訟不適格」。因為要核發該退伍證明,必須先行撤銷其偽造虛偽不實的停役事件始可,因此聲請人提出之撤銷訴訟、承當訴訟合法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3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兵役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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