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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50號
- 聲請人
- 何善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其再審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所適用財政部77年1月7日台財稅第761155822號函釋所為之行政處分,違背印花稅法第12條、第8條、第7條第4款、相對人印制「地方稅宣導手冊」印花稅之說明,並違反憲法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2款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等規定,自屬違法無效之處分。原確定裁定疏未注意及此,未為本件實體上之審判,遽以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其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實質均係重申對於前訴訟程序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指明前確定裁定具體合於同條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情形,而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