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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1號

印花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合文許瑞助鄭忠仁林惠瑜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1號

聲請人
何善家
送達代收人
何啟𣜯

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146巷6弄5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其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對本案所提再審具體理由,既未受歷審裁定實體上之審判,遽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㈠相對人不應適用財政部77年1月7日台財稅第76115582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7年函釋),非屬法律明定之印花稅法而誤為適用所為之處分,牴觸憲法第172條、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及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2款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所致聲請人遭受公權力及第三人之侵害,所生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歷審判決及裁定未予查明,為本件實體上之裁判遽維持原處分,殊與證據法則有違,自屬判決及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合於再審事由。

㈡相對人逾越法定權限,逕於98年11月18日以新縣稅法字第09800353142號函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惟歷審判決及裁定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其判決及裁定理由項下,均未具體說明何以不足採,逕認相對人適用財政部77年函釋所為之行政處分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之訴,應合於再審理由。

㈢歷審判決及裁定漏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印花稅法第12條、第8條及第7條第4款等法令規定之適用,加予審究或漏未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據,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法令規定漏未斟酌,理由項下均未記載其法律意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應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具體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聲請人前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05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本件訴訟對象為原確定裁定,其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包括前確定裁定),在未認原確定裁定有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前,尚未成為訴訟對象。是以聲請人必須針對原確定裁定之理由,即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聲請不合法一節,究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表明具體情事,始得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然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印花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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